消费税是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对特定的某些消费品和消费行为征收的一种间接税。
1950年1月,我国曾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征收了特种消费税,当时的征收范围只限于对电影戏剧及娱乐、舞厅、筵席、冷食、旅馆等消费行为征税。1953年修订税制时,将其取消。1989年针对当时流通领域出现的彩色电视机、小轿车等商品供不应求的矛盾,为了调节消费,2月1日在全国范围内对彩色电视机和小轿车开征了特别消费税,后来由于彩电市场供求状况有了改善,1992年4月24日取消了对彩电征收的特别消费税。在总结以往经验和参照国际作法的基础上,顺应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同年12月25日财政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自1994年1月1日起,对11种需要限制或调节的消费品开征了消费税。对消费品有选择的征收消费税,可以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合理的调节消费行为,正确引导消费需求,间接调节收入分配和引导投资流向。消费税与增值税、营业税、关税相配合,构成了我国流转税新体系。
为进一步完善消费税制,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自2006年4月1日起,将石脑油、润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燃料油、高尔夫球及球具、木制一次性筷子、实木地板、游艇、高档手表纳入消费税征税范围,同时取消了护肤护发品税目,将税目数量调整为14个,并调整了白酒、小汽车、摩托车、汽车轮胎的税率。
消费税适用于生产和进口特定种类的商品,包括:烟、酒、高档化妆品、珠宝、鞭炮、焰火、汽油和柴油及相关产品、摩托车、小汽车、高尔夫球具、游艇、奢侈类手表、一次性筷子、实木地板、电池和涂料。按商品的种类,消费税可根据商品的销售价格及/或销售量计算应缴的消费税。除关税和增值税外,某些商品另需缴纳消费税。
税目 | 税率 |
生产环节:甲类卷烟(调拨价70元(不含增值税)/条以上(含70元)) | 56%加0.003元/支 |
生产环节:乙类卷烟(调拨价70元(不含增值税)/条以下) | 36%加0.003元/支 |
商业批发环节:甲类卷烟(调拨价70元(不含增值税)/条以上(含70元)) | 11%加0.005元/支 |
雪茄 | 36% |
烟丝 | 30% |
白酒 | 20%加0.5元/500克(毫升) |
黄酒 | 240元/吨 |
甲类啤酒 | 250元/吨 |
乙类啤酒 | 220元/吨 |
其他酒 | 10% |
高档化妆品 | 15% |
金银首饰、铂金首饰和钻石及钻石饰品 | 5% |
其他贵重首饰和珠宝玉石 | 10% |
鞭炮、焰火 | 15% |
汽油 | 1.52元/升 |
柴油 | 1.20元/升 |
航空煤油 | 1.20元/升 |
石脑油 | 1.52元/升 |
溶剂油 | 1.52元/升 |
润滑油 | 1.52元/升 |
燃料油 | 1.20元/升 |
气缸容量250毫升(含250毫升)以下的摩托车 | 3% |
气缸容量250毫升以上的摩托车 | 10% |
气缸容量在1.0升(含1.0升)以下的乘用车 | 1% |
气缸容量在1.0升以上至1.5升(含1.5升)的乘用车 | 3% |
气缸容量在1.5升以上至2.0升(含2.0升)的乘用车 | 5% |
气缸容量在2.0升以上至2.5升(含2.5升)的乘用车 | 9% |
气缸容量在2.5升以上至3.0升(含3.0升)的乘用车 | 12% |
气缸容量在3.0升以上至4.0升(含4.0升)的乘用车 | 25% |
气缸容量在4.0升以上的乘用车 | 40% |
中轻型商用客车 | 5% |
高尔夫球及球具 | 10% |
高档手表 | 20% |
游艇 | 10% |
木制一次性筷子 | 5% |
实木地板 | 5% |
电池 | 4% |
涂料 | 4% |
商业批发环节:乙类卷烟(调拨价70元(不含增值税)/条以下) | 11%加0.00 5元/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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